民法总则全文 什么是民法总则 有什么重大意义?

2017 年 03 月 15 日 4167点热度 0人点赞 0条评论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

民事主体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 二人以上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的,应当依法分担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的,责任人按照各自责任份额向权利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每一个责任人应当向权利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责任人实际承担责任超过其应当承担份额的,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一百六十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修复生态环境;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前款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六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六十二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六十五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六十六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

    第一节 诉讼时效

    第一百六十七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开始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

第一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六十九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七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该法定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或者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四)有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的。

第一百七十四条 对连带权利人或者连带义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中断的效力及于全部连带权利人或者连带义务人。

第一百七十五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登记的物权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七十六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二节 除斥期间

    第一百七十七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为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届满,当事人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一百七十八条 除斥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开始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九条 除斥期间不适用本法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十章 期间的计算

    第一百八十条 民事法律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第一百八十一条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起算。

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起算。

第一百八十二条 按照月、年计算期间的,最后一月与期间开始当日的相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最后一月没有相应日的,其结束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一百八十三条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八十五条 民事法律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一百八十六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koala

这个人很懒,什么都没留下